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婚姻(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非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係經原法院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公司法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此部分行為既因法律變更,不予處罰,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從而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婚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依斯時有效之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刑法第239條經司法院大法官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刑法第239條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是附表編號1此部分行為既因法律變更,不予處罰,自應免其刑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84頁)。是上開裁判之基礎既無變動,而有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就該裁判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2、3)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自無從就該確定裁判,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婚姻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100年4月、101年6月、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⑴100年5月間某時⑵101年5月間某時⑶102年5月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536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29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43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29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110年4月1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48號(已執畢)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85號⑵編號2、3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