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上訴人 陳希杰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希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邱元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而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除上訴人先後不一之陳述,及告訴人 姚張賀珠 之證詞外,有何客觀事證或補強證據可佐本件確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犯罪而成立加重詐欺罪?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原審遽認上訴人成立前揭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乙情,於上訴人不宜私下與告訴人接觸並聯繫之情況下,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場,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曾電詢告訴人或再電詢而無人接聽,即不再傳喚告訴人到場,未考量上訴人原欲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即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自有量刑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及告訴人之陳(證)述,及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於判決事實欄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車手領款外,尚有該詐欺集團所屬女性成年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撥打詐騙電話佯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櫃臺人員、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李志明、課長王志成、檢察官曾先生與告訴人聯繫,詐稱須配合偵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於告訴人匯款後,再由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與綽號「邱元」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領款等情。足認上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參與實行詐欺之成員至少已有3人以上,再參與現今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由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為一般社會及實務上眾所周知之事。則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前於104年5月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該緩刑業經撤銷),猶再犯本件犯行,實難認其對於自己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欠缺認知及悔悟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業已領回其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入獄前曾有工作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主張: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已歸還郵局帳戶內款項予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完全填補,第一審量刑時未考量此情,故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業已領回其匯出款項等情,第一審業已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伊稱:確實有匯回新臺幣129萬9,970元至伊郵局戶頭內,伊年紀也大了,請原審法院依法審判後,嗣再電詢告訴人(共6次)均無人接通,上訴人亦未陳報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6行)等語。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有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41、61、71、77頁),所踐行傳喚被害人之程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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