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希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希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希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惠琴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輕判,對於緩刑則無意見,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正面、第31頁正面),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