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鏗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鏗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鏗民於107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李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之處理人員於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左轉行車號誌而逕自左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張峻肇 及 張莊月娥 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雙方已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同意對告訴人張峻肇及張莊月娥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而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17至第19、3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
本院107年8月22日之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