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人牙膏伍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人超氟牙膏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106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今年(108年)間再犯5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拘役5日、拘役10日、拘役8日之不等刑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品(黑人牙膏5條及黑人超氟牙膏2條)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智商較一般常人為低,然知悉其行為屬竊盜,亦知竊盜為違法行為;及其高中畢業(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人牙膏5條、黑人超氟牙膏2條,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