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汶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鄭汶婷雖於警、偵訊自承客觀行為,然於警詢辯稱:伊多買了一包恐龍餅乾,伊要把他賣掉所以才在蝦皮帳號u0000000張貼恐龍餅乾圖片,伊只有賣一包,伊不知道這個圖片是誰所有的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張貼販售訊息所使用的照片是在網路上下載伊沒有經過著作權人之同意,伊不知道著作權人是誰云云。惟查:據卷附之被告刊登於蝦皮購物上之網頁資料觀之,上開網頁被告稱「現貨已到,限量10大袋」,且上開銷售額剩餘數量尚有6件,是可見被告已售出4件商品,顯與被告上開辯稱其多買了一包恐龍餅乾,只有賣一包云云相左,被告顯係侵犯著作財產權以在網站上販賣商品,係侵犯著作財產權以為商業使用。另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該圖片為誰所有云云,然一般社會大眾均知,網路上之圖片均屬於他人所拍攝、繪畫,即使係他人所轉貼者亦同,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使用他人圖片時並未經過他人之同意,其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不得以不知何人創作、權利人為何人以卸責。⑵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猶侵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物、惟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用之商業行為,然其並非販賣仿品、被告成年後迄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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