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宣谷係龍華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學生, 萬天龍龍華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教師。陳宣谷在DCARD網站龍華科技大學論壇瀏覽標題為「程式設計萬天龍老師」之文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
6分,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email protected]帳號登入DCARD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網站龍華科技大學論壇中,發表「他很色,然後你對他態度兇一點就過了,他精神上好像有點疾病,所以很怕人,跟他說你認識黑道他就不敢當你了」之文字留言指摘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萬天龍之名譽。
二、案經萬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宣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天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DCARD網站龍華科技大學論壇截圖畫面4張、 狄卡 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狄卡客字第1060501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師生關係,被告卻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自白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易字卷第18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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