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 林峻瑩 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詐得之廢白鐵、廢青銅、廢黑鐵各1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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