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褚湘妮 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相對人 劉震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3條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即足,法院僅就其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為形式審查,至於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尚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認。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償,復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託仲介銷售,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有提出面額50萬元之支票為據,然支票簽發之原因甚多,難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欠款50萬元未償之請求原因釋明。又,抗告人委託仲介處分系爭建物,係評估市場價值後之理財決策,抗告人亦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相對人之前手告知,可證抗告人並無脫產情事,相對人未舉證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亦未說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未符合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應予駁回。本院
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下稱司裁全字裁定),逕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有不當。原審未查,復以108年1月7日
107年度桃全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桃全事聲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無所據,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司裁全字裁定、桃全事聲字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與主張吻合之支票、退票票理由單為佐,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有提出物件個案明細、有 巢氏 房屋名片、不動產銷售網頁、照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據,可證抗告人在債務未全數清償下,確有欲積極處分名下僅有之系爭建物財產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可認相對人主張如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非全然未為釋明。而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為已足,無須至嚴格證明之確信程度,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既均已提出上開可供法院立即審查之書證,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事件為保全程序,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至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相對人提出之書證是否為真正等節,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理由指稱相對人未陳明簽發支票原因,亦未提出借款契約云云,無論虛實,要非本院於假扣押事件中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說明,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方
法官謝伊婷法官廖珮伶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