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共受羈押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就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五十日之部分,准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之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涉嫌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檢察官以叛亂罪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二月一日撤銷羈押開釋,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共受羈押五十日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五七一號書函所附「甲○○」叛亂案卷所附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及釋票回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受羈押共五十日乙節,可資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基修法丙字一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年,並另參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遭受羈押之日數併其因逮捕羈押而受到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曾受羈押五十日部分,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應屬相當,爰准予賠償十五萬元,以平其歷史傷痛。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