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聲請狀」、「陳報狀(更換股別審理)」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又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先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集中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妥速終結案件。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得」(非「應」)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1762、1608、14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273、279條乃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規定,案件是否有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審理。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廖健男前因審理其他案件有明顯瑕疵及適法之疑,未免損及聲請人權益及司法威信,建請更換及命其迴避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稱其他案件之案件情節與本案不同,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而定,自無從因受命法官曾為他案之審理,即認其於本案之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再者,聲請人徒憑網路上他人對於案件評論之文章,即認本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可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在準備庭及調查證據未完成前審理法官即開立審理庭之傳票,已與法定程序有不合,先入為主之心證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案卷,可知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案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7月10日中院麟刑勤108訴1461字第1090057391號函上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請求原審法官吳幸芬庭長迴避、暫停審理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經本院振股書記官於109年7月20日向聲請人電詢前開書狀意欲為何?經聲請人回覆以:「我都是指地方法院的部分,因為地方法院都沒有回應我。」等語,嗣書記官告知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需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聲請人又於109年7月21日再次具狀請求暫停審理,該合議庭庭長於109年8月3日批示刑事案件審理單,傳喚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收受傳票後,於同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更換),並於附件之「陳報狀(更換股別審理)」記載:「在準備庭及調查證據未完成前,審理法官即開立審理庭之傳票,已與法定程序有不合,先入為主之心證,有損及被告的權益及司法品質」等語,因此可知聲請人應係以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未經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而逕於109年8月25日進行審判程序為由,因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要難認本案受命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