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分案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審理。抗告人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廖健男前因審理其他案件有明顯瑕疵及適法之疑,未免損及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威信,建請更換及命其迴避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稱其他案件之案件情節與本案不同,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而定,自無從因受命法官曾為他案之審理,即認其於本案之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再者,抗告人徒憑網路上他人對於案件評論之文章,即認本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可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又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認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本案審判長 何志通 及原裁定受命法官許月馨均有職務上審理之瑕疵,並招糾舉,顯見違失重大,均應迴避,而不應為本案作出裁定,又原審法官對於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遲延,致損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抗告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摘錄網路上恣意評論本案合議庭成員曾經承辦他案過程中訴訟指揮或判決論證瑕疵之文章,或原審未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執以個人主觀之判斷為理由,自無從認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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