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城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東城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里區○○里○○○○○路東往西方向,於該路段0.8公里處某未命名道路處無號誌路口駛出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南2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於該路口,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自直行,遂與吳東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秀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詎吳東城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逕自逃離現場,棄蔡秀玲於不顧。嗣經蔡秀玲報案,警方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得車主為吳東城,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緝卷第85頁)。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至17、19頁),是被告駕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無疑義。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用路常識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足認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證人蔡秀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可顯示被告駛至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及禮讓直行之蔡秀玲,堪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已知悉其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且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依卷內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損壞情形,可知並非極輕微之碰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至告訴人雖駕車至路口時,僅稍減速即逕自貿然前行,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具過失,惟此部分僅為量刑之參考,自不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五、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合格之自小客車執照,業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7頁)。本次復因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僅論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及行為,甚為可議,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參酌本案被告之肇事主要因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受傷狀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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