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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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琳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向行駛,行經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 許惠瑋 所騎乘車牌000-00
0號機車,在同一車道前方因駛至該巷口煞車減速禮讓東向行車,致遭黃鈺琳騎乘之機車從後方追撞,許惠瑋因而受有前胸壁扭挫傷、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左側肩關節孿縮等傷害。黃鈺琳肇事後,主動向猶不知肇事者之處理員警承認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而自首。
二、被告黃鈺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8至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許惠瑋於上揭時、地騎車至該巷口煞車減速東向行車
時,遭被告所騎機車從後方追撞,當下告訴人機車沒有倒,也沒有外傷,但肩頸瞬間有前後晃動,當日中午返家後發現左肩部不舒服,於15時許至洪外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壁扭挫傷,其後身體狀況未改善,於同年月26日至洪外科醫院再次就診,醫師診斷結果是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同年9月5日又至奇美醫院就診進一步檢查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7至10頁、偵卷第12頁)。㈡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2至27頁)。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前車因駛至巷口煞車減速之情事。被告騎機車駛至該巷口時,倘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實不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7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調偵卷第111至112頁)。
㈣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有洪外科醫院107年7月20
日、107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頁)、同醫院108年5月29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歷摘要(調偵卷第23頁)及病歷影本(調偵卷第25至107頁)各1份─告訴人於車禍後不久之107年8月2日頸椎X-ray檢查,有頸椎第五第六節滑脫、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狹窄之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且洪外科醫院108年8月2日 南洪 醫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107年12月6日診斷書所載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與107年7月20日診斷書所載前胸壁扭拉傷,可認定與車禍有相關,至107年12月6日診斷書所載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雖於107年7月20日診斷書未提及,但有些外傷所導致的肌肉與神經傷害確實有可能於受傷當下未呈現,告訴人107年7月20日所受傷勢,不排除有造成107年12月6日診斷書所載症候之可能(見交易卷第119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當下肩頸確實有瞬間晃動,不久後左肩部即感到不舒服,已如前述,衡酌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與告訴人於車禍當下遭撞擊之身體情狀相符,其病程符合自然發展歷程,堪認告訴人上開胸部、頸椎、左肩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復參諸從後追撞告訴人之被告於車禍當下亦表示未受傷,然其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亦診斷受有右側肩部及右側手部挫扭傷、右側膝部及右側足踝鈍挫傷(見警卷第15頁)乙節,更可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從後方突如其來地追撞,為了不讓其所騎機車倒下,當下用力支撐致肌肉與神經受傷,確有可能,本件追撞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周凱文 於108年9月19日出具之報告1件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彌補己過之具體誠意;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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