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 林明宏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予以侵占,據為己用,並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除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身分證件之困難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宏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等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上,偽簽「林明宏」等私文書,固因已交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林明宏之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被告林毓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信於民國106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東方戲院後方某處拾獲林明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東區崇德路639號「台灣之星臺南崇德特約服務中心」,未經林明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上,偽簽「林明宏」之署名,再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林明宏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並表示自己係林明宏本人,而向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致使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毓信確係林明宏本人而允予申辦,並將辦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林毓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宏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毓信自107年8月間後,即未繳交上開門號之通話費,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公司將通話費帳單寄至林明宏戶籍址,林明宏始知遭冒用身分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 朱小萍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繳費明細表、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入門_單門號_388機不可失_12M」專案同意書上,偽簽「林明宏」等私文書,已交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請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