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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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一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一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尤一郎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將其中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得款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銅線與變電器經變賣後,共計得款新臺幣二千九百六十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尤一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一郎前因毒品、傷害致死、恐嚇等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力永 專所有銅線與變電器擺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同日即央請不知情之 江茂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尤一郎及上開遭竊物品,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豐號資源回收商號進行變賣,並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960元。嗣 力永專 發現遭竊後,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永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一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銅線,然辯稱並未竊取變電器等語。惟查,被告騎車前往竊取銅線、變電器並變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力永專 ,及證人 林昭君 、江茂財、 林進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核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尤一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變賣所竊物品獲得之2,96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力永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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