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相對人 王瑤綺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黃珮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瑤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向櫃台繳交訴訟費時,係因事涉反訴標的無法確定,櫃台告知先讓法官裁定,再行繳費。未獲原法院裁定費用通知,即行駁回。抗告人上訴聲明顯非為拖延訴訟而不繳裁判費,蓋因本件上訴除本訴給付之訴外尚有反訴,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係以保險金額、保費、或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學說與實務見解有所不同,而上訴狀先請原法院裁定後一併繳納,何來延滯訴訟?僅係因不知反訴之訴訟費用為何,待原法院裁定後補繳。國家行為雖依法執行,惟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於訴訟費用因無法確認,請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即予以繳納,原法院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如此對人民訴訟權之維護,與避免訴訟延滯,似乎有違比例原則,故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予廢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上開命其補正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反而延滯訴訟。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不服,委任龍海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卻未據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既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律師於原審時即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知悉甚明,抗告人於原審曾就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反訴裁判費,非無從知悉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及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12日即已為抗告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迄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時,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裁判費而仍未繳納,依首開說明,原法院未踐行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該案件委任之律師未參與該案原審訴訟,故接受委任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僅有3日之工作日,而抗告人原審即委任龍海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龍海明律師全程參與本案本訴及反訴訴訟,並無上述裁定工作日不足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爰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權益。
三、本院查: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判意旨參見)。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缺欠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程序。係指上訴人本人或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此項欠缺者而言。否則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此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上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頃接鈞院判決,令人難於甘服,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再補。事涉確認之訴裁判費核定,敬請鈞院裁定,以利後續訴訟。」,則抗告人既已於上訴聲明狀內載明,請求原法院裁定指示裁判費若干,俾供抗告人自行繳納,且現行實務上法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亦多以上訴人之利益為重,而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原法院自宜裁定明示通知抗告人繳納。是以抗告人本人或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此項欠缺,自無故意拖延訴訟之情事,揆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即認定得不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基上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