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健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7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健浩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徐健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4號、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107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2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書書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對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均為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 阿泉 (全)」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裁判,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226公克、8.239公克、10.902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427公克、2.967公克、4.71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878公克、8.081公克、10.8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73公克、1.462公克、3.222公克、1.79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563公克、1.452公克、3.211公克、1.785公克)及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其供承在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沒收銷燬│││226公克、8.239公克、10.902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427公克、2.967公克││││、4.71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878公││││克、8.081公克、10.8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沒收銷燬│││73公克、1.462公克、3.222公克、1.79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563公克、1.452││││公克、3.211公克、1.785公克)││├──┼──────────────────┼────┤│3│吸食器1個│沒收│├──┼──────────────────┼────┤│4│玻璃球2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