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文老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謝家豐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被告王文老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老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駛入外側車道,適謝家豐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家豐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肌肉挫傷等傷害。而王文老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謝家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老於警詢及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上開時、地貿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謝家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豐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證述│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然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而與│││表㈠、㈡、現場暨車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照片23張│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定委員會108年6月│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11日南市交鑑字第│方來車,為本宗事故肇事原│││0000000000號函暨其│因之事實。│││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於本宗車禍事故發生時│││資料1紙│,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