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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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現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步兵第101旅步1營步3連服役中【嘉義大林○○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與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L000-A11313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北港門市見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地下室之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鎮天府見面,向A女表達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遭A女拒絕,詎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上址旁空地,並強行脫下A女之衣物,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與A女相約在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A女之房間內,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L000-A113130B(姓名詳卷,下稱B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0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43至44、49至51頁、本院卷第45至52、85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11至1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9至20頁)、被告及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偵密卷第37至38頁)各1份及A女手繪現場圖2份(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A女於本案被告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密卷第3頁、他密卷第7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A女為00年0月生,此部分犯罪行為發生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容有誤會,兩者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8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次發生時間及地點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故意對少年A女犯強制性交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針對犯罪事實㈠、㈢所載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前開犯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強制性交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其自我衝動控制及思慮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男女情感及身體界線尚在摸索階段,考量被告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懸殊,又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狀態中為之,犯罪過程中復未使用工具或對A女造成身體其他傷害,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表達悔悟及賠償A女損害之意,其雖未能克制己身一時之情欲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審酌上揭犯罪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乃有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之各犯行,則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尚無以同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本案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自主之身心發展及觀念均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其為合意性交行為2次及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1次,侵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多次表達與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女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B女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且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成人,並需自己打工賺錢,又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頁),應認家庭教育及法治觀念稍有不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服役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與祖母、堂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A女及B女達成調解,然被告尚具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與未滿16歲之A女性交,足徵被告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與兩性平權有關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⒊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原非相識,係透過通訊軟體方認識並開始聯繫,是被告與A女應無密切接觸之機會,且被告目前在服役中,被告再對A女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犯罪事實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0
犯罪事實㈡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