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王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嗣即未依約繳款,至109年8月3日累計新臺幣(下同)
48,546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
欠49,378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