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厲慧菁
相 對 人  林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業已依法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人之財產將遭受拍賣而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
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後,本院執行處已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核發109年10月22日雄院和109司執強字第62611號債
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
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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