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4號
聲請人林○○
失蹤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齡美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胞妹,甲○○於民國81年8月間與家人一起前往台北姑媽家拜訪,嗣於同年月15日,甲○○忽然表示欲外出訪友,此後即音訊全無,迄今行蹤不明已逾32年,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5日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胞兄林○○之配偶林鄭○○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大嫂,甲○○為伊小姑。伊大約20幾年前在家中見過甲○○,後來甲○○與家人前往台北姑姑家外出後就不見了,當時公婆有外出找尋未果,之後亦再無甲○○之消息,而伊配偶有先於台北報案,但當時報案失蹤的資料警局稱不見了,因此十幾年後,才會再次前往岡山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甲○○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4年4月23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2734000號函覆,甲○○於104年9月15日由家屬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甲○○安置紀錄,經該局函覆無甲○○安置紀錄,有該局114年4月23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3499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並有該處114年4月2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38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而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境紀錄、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無相關資料,此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39至44頁、47至65頁、139至14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甲○○於81年8月15日業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