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9,438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消費明
細查詢(本院卷第13至23、43至4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