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李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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