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請人乙○○
兼代理人甲○○
相對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相對人2人之母親,聲請人乙○○高齡88歲、無謀生能力,希望子女能固定給付生活費,以支付未來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及貸款等,聲請人乙○○因年邁、身體不定時會發生狀況,不適合一直由子女輪流照顧,也無法適應造成身體沒辦法好好調養;相對人丁○○務農而無法輪流住院照顧事宜、相對人丙○○工作忙碌、無法臺中嘉義奔忙,聲請人乙○○住在嘉義老家習慣,目前正規劃居家無障礙修繕及輔具,以更好的環境讓聲請人乙○○安養晚年。
㈡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相對人等則以:伊等與甲○○於113年4月19日調解時,甲○○希望伊等每月負擔20,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但因伊等經濟狀況不穩定,難以負擔上開金額,故協議自113年4月19日起,採輪流照顧方式、每人輪1個月,至今已有1年,甲○○於114年5月初提出希望申請外籍看護,但伊等認為目前輪流照顧對乙○○相當妥適,無立即改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乙○○有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乙○○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05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該局114年5月23日保農福字第11413027270號函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83至85頁),堪認聲請人乙○○每月至少有12,159元之收入,非不可作為支持聲請人乙○○維持生活之費用。復稽之聲請人乙○○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1筆,財產總額7,715,203元乙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若聲請人乙○○將上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款項或出售換取現金,尚仍維持數年開銷,可認聲請人乙○○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基上,本件聲請人乙○○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法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乙○○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乙○○向其子女即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