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立品
劉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立品於民國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劉維
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27,95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
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劉立品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新臺幣27,9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
告劉維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