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洪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4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
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3年6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下同)
168,639元(其中125,405元為消費款、37,729元為循環利息
、違約金5,505元)未為給付。被告另於91年4月30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1.88%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
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91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
179,649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8,288元,及其中125,405元自93年6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179,649元自91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月
14日台財融字㈡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違約金
5,505元,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
卡循環利率按年息20%計算,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
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3,773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公示││,其餘77元由原告負擔。│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
│合計│3,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