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平
被 告 陳常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十分二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東行駛,而左轉至鄭州路之
外側車道,於轉換至同路短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
886元修復系爭車輛並受有7日營業損失共10,500元(計算
式:1,500元7日=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本件是伊被原告撞擊,伊車輛在前方,且當
時原告從內線超車是違規,所以責任應該不在伊云云。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泛
稱原告亦有過失,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堪認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原告則為無過
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8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為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00元、烤漆2,800
元、零件2,88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1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9月1日止,約
使用2年7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886元經折
舊1,984元後餘額為90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65元
,第2年折舊672元,第3年折舊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902元(計算式:2,886元-1,
065元-672元-247元=902元)】,加計工資1,200元
、烤漆2,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02元
(計算式:902元+1,200元+2,800元=4,902元)。
㈢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營業損失云云,然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