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碧月
訴訟代理人  何茂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明儒 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依其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151,7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僅繳納3,310元,
尚欠9,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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