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豐鎂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娜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509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本件債權債關係係尚有爭議待釐清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
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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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7月31日│VP0000000│合作金庫商│豐鎂鋼│新臺幣15│104年7月31日│
││││業銀行太平│材有限│8,509元││
││││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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