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呂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呂理南
被 告 高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六
室房屋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遷讓返
還之房屋係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4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5,000元,租期屆滿原告無意續租予被告,請求被告遵期於
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屢稱將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卻遲未見被告搬遷,原告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請其儘速搬遷
,卻無人接聽電話,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空
並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㈡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06室房屋
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3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
返還租賃物,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查系
爭租約乃定有期限者,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04年3月
3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尚未將私人物品搬離,顯未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遷讓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租賃契約及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訴之合併,本件既認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