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梁敬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
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依
法承受該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又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
,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58,771元(含
本金147,1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02元、違約
金6,900元)未清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8,045元(含本金56,482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63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816元,及其中147,169元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56,482元自90年6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500元之費
用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循環利率各按年息18%、年息20%計算,已屬高利,原告
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2,347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公示││,其餘73元由原告負擔。│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
│合計│2,4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