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0號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安梭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原審法院核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無誤後發還,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形式,抗告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定要件並無不合。且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並未逾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係附表12筆請求金額未區分係何紙本票而已,抗告人所提附表或有不詳盡之處,然並非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釋明每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並提出正確之附表,即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符,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然其聲請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同,且其提出之附表所載請求金額多達12筆,復未表明係屬何紙本票請求金額,致使法院無從判斷抗告人就各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範圍,亦無從認定其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否合法,其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欠缺法定要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6日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97年8月20日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97年8月29日提出陳報狀,惟已逾前述命補正期間,且依陳報狀附表所載,屬於同紙本票之各筆請求金額,其計算利息之利率卻有不同,要與系爭本票所載利息計算之約款不符,則其97年8月29日陳報狀亦難認已為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