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曾仁慈 訴訟代理人 曾啟銘 被告 洪文裕 即 洪戴水 哖之.
洪文啓 即 洪戴水哖 之. 潘慶豐 即 潘志成 之承. 洪慶 和 洪相義 洪相信 洪相筆 洪文生 洪茂 長 林德仁 洪文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慶和 應就被繼承人 洪清涼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四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四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慶和、洪相義、洪相筆、 洪茂長 、林德仁、潘慶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文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潘志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潘慶豐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戴水哖則於同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洪文裕、洪文啓為其繼承人,有全戶除戶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拋棄及限定繼承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業於100年月28日、101年1月2日分別裁定命被告潘慶豐等人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343之2地號、面積46,1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關係致原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諸多不便,且前於龍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為共有物分割之調解亦未成立,又原共有人洪清涼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慶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慶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山坡地雖有坍塌,但土地仍在,並未流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僅能分得原應有部分比例8成之面積,原告無法同意。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文裕、洪文啓、洪相信、洪文生部分:
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然系爭土地南側面臨河川,受河川沖刷嚴重崩塌,造成土地流失及陡坡約2,090平方公尺,東側則有農路、水路用地各約1,872、3,281平方公尺,不能作為農牧使用。因考量坍方地及公共設施之分擔,原告前曾同意依其應有部分百分之80之面積分配土地,故被告方面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然原告現行方案已與原所約定之百分之80面積不同。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各區塊土質及坡度條件不一,有良窳之分,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協議,即主張依其應有部分百分之百比例分得最良沃之北側土地,其分割方案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有失公平。亦可不要分割土地,以各共有人現管理位置成立分管協議。
2.被告洪文裕另陳述:被告洪慶和之父親洪清涼為人招贅,故並未實際分管系爭土地,如讓洪慶和參與分割會造成宗族糾紛。
3.被告洪相信、洪文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另陳述:同意原告分得北側土地。
4.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文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均同被告洪文裕、洪文啓、洪相信、洪文生部分,另稱:同意原告分得北側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慶和、洪相筆、洪茂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得北側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南側土地並保持共有,但因系爭土地有坍方現象,故希望原告分得土地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8成。
(四)被告洪相義雖曾於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履勘期日到場,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德仁、潘慶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於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地即已為兩造或其前手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所引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卷二第67至69頁),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清涼於67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慶和於洪清涼死亡後,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洪文裕雖辯稱洪清涼係為人招贅,若令未實際分管系爭土地之被告洪慶和參與此案會引發糾紛云云,惟此均無礙洪慶和因繼承洪清涼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洪慶和就其被繼承人洪清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一大片地形崎嶇之山坡地,面積共為46,125平方公尺,呈南北略長、東西略短之不規則形狀,且同段34
3、343之1、347、348、349、351之1地號等6筆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部,其界址均遭系爭土地環繞,形成「地中地」現象,另同段346、350、351地號等三筆土地大部分地界亦與系爭土地相鄰並延伸入內,致系爭土地邊界呈現有數個大缺口狀,形狀亦相當不完整且破碎;又系爭土地地勢大致為北高南低,然土地內高低落差亦大,此由本院履勘時自土地北端往南端眺望,視線亦遭山丘所阻,無法望見系爭土地全貌即知。又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遍生林木之山地,部分有坍方現象;最南端有一三合院建物及所增建之護龍(門牌均為台南市龍崎區後壁溪25之1),據被告洪相筆、洪相信所稱,上開建物分由其等所有、居住。北端則有一溝渠,據被告洪文生所稱,係以此溝渠中線與鄰地為界。土地東側有一條約4米寬、坡度甚大且曲折之產業道路;另有一溪流(苦苓湖溪)通過土地之南半側,溪側之山壁有坍方現象,據協同履勘之地政人員陳稱:上開坍方處應跨越系爭土地及同段348、349地號土地(均為遭系爭土地包圍之「地中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概圖、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0、66至69頁、145至149頁及外放之航照圖),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北端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之其餘土地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內之「地中地」、「缺口鄰地」即同段343地號等9筆土地,均為本件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見附表三、本院卷一第88至118頁、卷二第144至189頁地籍謄本),且此9筆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段及南端,此見系爭土地地籍圖即明;是倘將系爭土地北端分割予原告,而由被告取得中段、南端部分,被告即得將上開9筆土地與其分得部分合併使用,而使土地形狀歸於完整,顯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又本件被告洪慶和、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洪文港、洪文裕、洪文啓均同意就其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12頁背面),被告洪相義、林德仁、潘慶豐於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亦可認渠等並不反對依分割方案維持共有。又上開343地號等9筆土地既均為被告與他人共有,則日後應有與B部分土地合併為完整地形再為分配之望,倘現即由本院強行分割,反因無法與上開9筆土地併予分割,而將使土地形狀更加破碎,恐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若強為被告洪相義、林德仁、潘慶豐單獨所有之分配,反剝奪渠等及其他被告對B部分土地將來更為有利之分割可能。是本院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就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對其利益已有兼顧,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三)至於被告洪慶和、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洪文港、洪文裕、洪文啓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南端有坍方,故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面積應予折讓部分,查系爭土地有坍方現象之處,係系爭土地南側界址與其南端二筆地中地即同段348、349地號土地間隔之狹長條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占整體土地面積甚小,且坍方並非土地面積有所減損,僅是該部分土地較為陡峭,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有大幅高低落差,已如前述,此乃土地之先天條件,是其南端因坍方所致之陡坡,應不致造成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又被告洪文裕、洪文啓、洪相信、洪文生、洪文港另以系爭土地上有農路、水路等公共設施為由,而請求減少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面積;被告洪文裕並提出自行套疊入地籍線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及自行測量之農路、水路面積,然此均非經權責機關測量,準確性尚有疑問。又系爭土地北側與鄰地間以溝渠中線為界,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亦含部分水路面積,並無明顯不公,且經本院詢問後,上開被告及原告均表明不願墊付測量費以查明此等公共設施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12、201、202),則上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憑,不足影響本件分割方法之認定。
六、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為被告分得部分保有未來發展性,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備註│├──┼────┼─────┼────────────┤│1│曾仁慈│10分之1││├──┼────┼─────┼────────────┤│2│洪慶和│30分之3│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洪清涼即│││││段洪清涼,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洪相義│15分之1││├──┼────┼─────┼────────────┤│4│洪相信│15分之1││├──┼────┼─────┼────────────┤│5│洪相筆│15分之1││├──┼────┼─────┼────────────┤│6│洪文生│30分之1││├──┼────┼─────┼────────────┤│7│洪茂長│5分之1││├──┼────┼─────┼────────────┤│8│林德仁│10分之1││├──┼────┼─────┼────────────┤│9│洪文港│10分之1││├──┼────┼─────┼────────────┤│10│洪文裕│30分之2│被告二人於繼承其被承受訴│││││訟人洪戴水哖原應有部分30│├──┼────┼─────┤分之4後,分割繼承而各取││11│洪文啓│30分之2│得左列所示應有部分。││││││├──┼────┼─────┼────────────┤│12│潘慶豐│30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自其被承受訴│││││訟人潘志成處取得。│└──┴────┴─────┴────────────┘┌──────────────────────────┐││├──┬──────┬────────────────┤│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洪清涼│27分之3│├──┼──────┼────────────────┤│2│洪相義│27分之2│├──┼──────┼────────────────┤│3│洪相信│27分之2│├──┼──────┼────────────────┤│4│洪相筆│27分之2│├──┼──────┼────────────────┤│5│洪文生│27分之1│├──┼──────┼────────────────┤│6│洪茂長│27分之6│├──┼──────┼────────────────┤│7│林德仁│27分之3│├──┼──────┼────────────────┤│8│洪文港│27分之3│├──┼──────┼────────────────┤│9│洪文裕│27分之2│├──┼──────┼────────────────┤│10│洪文啓│27分之2│├──┼──────┼────────────────┤│11│潘慶豐│27分之1│└──┴──────┴────────────────┘┌──────────────────────────┐│附表三│├──┬────┬──────────────────┤│編號│地號│共有人(僅列為本件當事人者)│││││├──┼────┼──────────────────┤│1│343│洪相義、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林德仁、洪文港、洪文啓、潘慶豐│├──┼────┼──────────────────┤│2│343之1│同上│├──┼────┼──────────────────┤│3│346│洪相義、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洪文港、洪文裕│├──┼────┼──────────────────┤│4│347│洪相義、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林德仁、洪文港、洪文啓│├──┼────┼──────────────────┤│5│348│同上│├──┼────┼──────────────────┤│6│349│洪相義、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林德仁、洪文港、洪文啓、潘慶豐│├──┼────┼──────────────────┤│7│350│洪相義、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洪文港、洪文裕、潘慶豐│├──┼────┼──────────────────┤│8│351│洪相義、洪相信、洪相筆、洪文生、洪茂││││長、林德仁、洪文港、洪文裕、潘慶豐│├──┼────┼──────────────────┤│9│351之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