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 李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址設臺北縣○○鎮○○路○○○號)收容中,原審依該址送達判決,並於民國99年8月1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居住於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之區域內,其不依在押人犯循監所轉行方式向原審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如對原審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99年8月14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茲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顯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