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羈押裁定(99年度易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出門工作在外時間不定,因沒聯繫上才遲誤庭期,目前在竹南、大甲一帶做資源回收工作,希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涉犯竊盜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無固定住居所,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中之人為伊本人,惟辯稱伊只是去玩,沒有要行竊等語;然參諸告訴人 吳教道 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經查局98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74177號指紋鑑驗書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3、6-7、8-19頁),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原審審理時亦經傳、拘無著,再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多次逃亡事實等情,有偵查卷附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7、13、18-19頁),及原審卷附原審法院通緝書、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法院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2、24-26、28、37-38頁)等在卷可稽,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是原審依自由之證明,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無定所,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1126 號裁定(99.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1765 號(99.10.08)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