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裁定(裁定案號:99年度聲字第4096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宣告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15年。參考其他犯罪情節較被告為重之定刑,有「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經宣告合計有期徒刑75年,其應執行刑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合計刑期約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共犯551件竊盜案件之共同被告二人各判刑336年及294年,其應執行刑分別為5年及4年6個月,平均折扣為0.15折;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詐欺案被告判處167月後,法官卻定其應執行刑16月,足將刑期打0.9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案件,被告經宣告103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僅25年等等。被告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均適用刑法定執行刑,惟落差竟如此之大,顯然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且法律秩序之理念規範目的,必須使結果實質正當,非僅有應報主義之觀念,定執行刑更重在教化,為此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
㈡、本件經核原審係於各宣告刑加計「17年3月之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年2月之上」,併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刑之本質及所犯各罪前經定刑等情,使受刑人獲減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利益,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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