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公有財物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公有財物罪│藉勢勒索財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公權3年。│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褫奪公權1年6月。││├──────┼──────────┼──────────┤│犯罪日期│92年12月25日至92年12│92年12月下旬至93年4│││月底或93年1月間某日│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署│署││機關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7845號│93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99年度重上更(一)字││實│││第1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7日│99年4月2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7578號│99年度台上字4635號││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17日│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