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伊生活困難,且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即不斷對伊提出告訴,致伊工作無著落,生計陷入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相對人已承認有偽造文書情事,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誣告案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97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衡酌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尚有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4頁),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是前開證據不能釋明抗告人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況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尚非鉅額,實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本件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仍待法院調查辯論,從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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