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99年5月24日裁定,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相關之調查、審理程序已經終結,被告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在案(尚未確定),然本件係一有計畫之常業性詐欺集團,並未完全瓦解,而本案可以查考之被害人有五人之多,扣除未遭詐騙之二名被害人以外,其餘三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均係以百萬計,被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被告而言,可謂本小利多,有相當誘因再度從事相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何況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刑期不輕,如許其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不宜以具保代之,本院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客觀上有無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衡量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本件係一有計畫之常業性詐欺集團,尚未完全瓦解,而本件被害人有五人之多,扣除未遭詐騙之二名被害人以外,其餘三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均係以百萬計,又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仍有相當誘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認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及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抗告人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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