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麗卿 破產財團即 林建鼎 律師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三六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參加以破產人黃麗卿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鈞院未命相對人提出互助會原本及聲請人已標會並取得所標得款項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加互助會,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三六八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會款,該裁定顯然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三六八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以書狀聲請閱卷,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閱卷完畢,有聲請閱卷狀一紙附卷可稽,是縱認其係於閱卷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而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亦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依其聲請意旨僅泛言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三六八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該支付命令如何有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其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