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四公克、淨重O.O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四公克、淨重O.O一公克)係由警方於被告甲○○身上所當場查獲,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係由 詹政憲 載伊去換藥,在路上遇到 蔡世原 要求詹政憲順便載他回家,蔡世原於途中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驗出被告體內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係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四公克、淨重O.O一公克)容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此部分未經判決確定前,不宜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