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 梁明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乙○○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繳本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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