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與 謝榮財 同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丁○○住處,甲○○原在外等候,由謝榮財獨自進入丁○○家中(因謝榮財認丁○○在外稱其前往大陸,均係去玩女人,不是去作生意,而欲與丁○○理論),甲○○嗣後未經許可,亦逕自進入,適見謝榮財毀損羅進財家中器物(謝榮財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竟向在場之丁○○之妻丙○○○、女乙○○恐嚇稱將你們全家作掉(台語)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僅去勸架,並未說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廖盛村鄭楨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其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丙○○○、乙○○,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害居住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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