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五日給付五千一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南投縣○○鎮○○里○○路○○○號,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被告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僅給付四期之分期款,即拒不繼續支付款項,且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放地點欲取回標的物,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號,非由本院管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附件可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又兩造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南投縣○○鎮○○里○○路○○○號,是縱被告有遷移或處分行為,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