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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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懿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懿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陳明 願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告鄧懿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懿修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4時16分許,搭乘宿 增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向日葵社區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刀械揮舞,並將手中之刀械向前伸到駕駛座旁,對 宿增祥 恫嚇稱:「好想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宿增祥,使宿增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宿增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懿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宿增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暨 所附光碟、本署109年9月30日當庭勘驗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主任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