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劉子豪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大都會社區」1樓大門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 劉美玲 口出「 蕭查某 」(臺語)之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係意旨女子行為不正常、精神狀態異常,而屬對所指摘對象之負面用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難堪、受辱,而屬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致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僅因一言不合即率爾在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社區大門處,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嘲諷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未出口辱罵告訴人,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致歉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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