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鍾婉貞 被告 闕明星
闕玉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複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闕明星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漏未記載對被告闕玉欣請求之聲明),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62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其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闕玉欣聲請,由其就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闕明星並不符合經兩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本院無從逕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闕明星未於
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闕明星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5年1月14日與被告闕明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伊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闕明星承租其所有門牌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公證。又伊已於立約時給付全部租金共計60萬元及保證金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闕明星。詎闕明星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致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闕明星應返還伊系爭款項;又闕明星與伊簽訂系爭租約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之被告闕玉欣(闕明星胞妹),然闕玉欣否認系爭租約效力且拒絕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伊已於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對闕玉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與闕玉欣間之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闕玉欣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2萬元。
二、闕玉欣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闕明星所有,伊已向闕明星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5年3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伊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租約雖經公證,然公證人未見證原告親自交付系爭款項予闕明星,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已給付系爭款項。況原告對闕明星有本票債權存在,竟仍於簽訂租約時一次付清全部租金,其等顯係通謀虛偽為租賃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闕明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闕明星所有,其胞妹闕玉欣前於105年1月間向闕明星購買,並於105年3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又原告前向闕明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雙方訂有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公證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其於簽訂系爭租約後,迄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闕明星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闕玉欣)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原出租人闕明星與原告之間。準此,原告與闕玉欣間既無租賃關係,原告對闕玉欣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又系爭租約既存在於闕明星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原告未曾對闕明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1頁背面),姑不論闕明星是否收受系爭款項,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闕明星受領受領租金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闕明星請求返還62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