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榮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判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確定,復因另犯他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陳梅榮知悉其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報到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陳梅榮於105年3月2日,將戶籍變更至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卻未於該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辦理資料異動,經平鎮分局以105年5月30日平警分防字第1050014412號書函通知陳梅榮應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1時向平鎮分局辦理上開資料異動登記、報到,該通知經合法送達,陳梅榮竟未於105年6月21日依上揭規定前往平鎮分局辦理登記、報到,嗣經平鎮分局通報桃園市政府並經合法通知陳梅榮陳述意見而未提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以
105年8月10日府社家字第1050198724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並限陳梅榮應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整至平鎮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惟陳梅榮屆期仍未履行,無故未遵期到場辦理登記、報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平鎮分局105年5月30日平警分防字第1050014412號書函暨公示送達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桃園市政府
105年6月29日府社家字第1050159651號書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公示送達資料(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桃園市政府
105年8月10日府社家字第1050198724號裁處書暨公示送達資料(見偵字卷第5至7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
1項第8款之罪之加害人,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報到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而被告自10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起至104年11月23日為止,每半年均有至平鎮分局辦理登記報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年10月24日桃警婦偵字第1051507976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0頁正面)。然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於105年3月2日將戶籍從原登記之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號8樓變更為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卻未依規定於7日內向平鎮分局辦理資料異動登記、報到,而經平鎮分局多次電詢被告未獲回應,復至上開二址查訪方得知被告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而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平鎮分局105年5月27日平警分防字第105001426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係因另案竊盜案之執行不想報到所以搬到嘉義住而未向桃園市政府或平鎮分局辦理資料異動等語,則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先後公示送達上開書函、陳述意見通知書、裁處書,應認均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合法送達、通知。故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登記內容變更之7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登記,亦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梅榮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判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罪,本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並辦理身分等資料登記,如有異動並應辦理異動登記,以落實性犯罪加害人之追蹤,並用以保護社會上婦幼之安全,被告竟未遵期履行辦理資料異動登記及報到之義務,致警察機關無法有效確實掌握行蹤,且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及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